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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自查报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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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自查报告5篇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保障各项粮食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促进我市粮食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更好地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进一步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涉粮油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

第三条 落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涉粮油企业要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部门),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能够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涉粮油企业应配备能够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涉粮油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实行统计工作ab角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角处理统计业务事项,a角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角承担统计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下的“电话”模块填报统计工作分管领导、统计牵头部门、各项统计业务的责任部门、统计员(a、b角均需填写)、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于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九条 落实本级财政粮油统计工作经费预算,保障粮油统计、调查、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落实统计培训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辖区内涉粮油企业的专业统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统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及发布

第十一条 加强统计资料管理。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落实及完善粮食经营台账。涉粮油企业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如实记载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等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辖区内涉粮油企业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准确、及时地登记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的,经营台账应定期备份,通常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留存;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的,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经营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应在登记错误之处划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台账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做好粮食统计台账的移交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以及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四章 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及问责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及问责制度,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围绕提高统计工作质量采取有力有效措施,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八条 要经常深入基层调研掌握统计工作情况,加强对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及时反馈统计数据审核结果,总结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和教训。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不定期进行统计质量检查,每年要求至少进行一次统计执法专项检查。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等行为,应当依法对有关企业进行惩处,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在粮食安全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网站公开发布。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篇2

按照上级关于对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调研检查的安排,我局认真对我县几年来的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回顾总结,重点对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了检查评价。现将有关情况报告于下: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xx年底,我县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共37家,其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3家,民营粮食加工经营企业21家,个体户13户。以上企业全部纳入我局统计日常管理。

我局设有专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归属在局监督检查股。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的要求开展日常工作。

二、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首先,局党委高度重视统计管理工作,设立了专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归属在局监督检查股,并明确一名班子成员主抓。工作中,统计工作人员认真负责,按照制度要求和上级的有关工作安排,积极做好各企业收购数量及收购价格等基础数据收集、月(年)度报表收集汇总、年度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组织及其他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其次,加强政策宣传。一是在审核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我局即当场对企业(经营户)有关人员讲清国家粮食流通统计的有关要求,讲明统计违法的后果,说明日常应做好的有关统计工作。二是在国家和省新的统计制度出台实施后,都及时组织有关统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适应形势需要。

(二)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根据不同类别的企业有针对性地加强业务指导。对从事政策性(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管理的国有粮食企业,会同中储粮直属库等部门,按照中储粮总公司制定的业务手续管理规定,加强对其业务、统计等岗位人员的业务培训,要求严格程序、完善手续,确保入、出、存等数据真实、全面;对民营粮食经营加工及转化企业,要求统一建立粮食经营统计台账,每月统一时间结账、填制月报表及时报送我局。并对台账的具体登载方法和要求作了多次检查和现场指导;对个体粮食经营户,指导和要求其认真填制台账、如实上报有关数据;对参与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的人员,要求其加强同调查样本户的联系,及时登统有关数据,努力确保数据的全面真实。

为了保证有关粮食流通统计法规和制度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我们除对各单位上报的月报、年报等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外,还结合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检查等开展了多次现场核查。通过查阅核对统计凭证、台账、报表等资料以及核实库存等,发现工作中存在的统计资料不全、统计数据不实等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的意见和要求。对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工作,根据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完善调查样本,指导落实调查业务;并定期召集有关人员学习业务、督察进展。

三、目前我县涉粮企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

(一)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目前我县实际从事粮食经营的国有粮食企业只有xx县x粮公司一家(其下属14个实际收储库点)。因种种原因,近几年来x粮公司仅仅从事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收储管理业务。工作中,能严格执行最低收购价小麦收储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出入库手续齐全、统计数据全面,出入库检验检斤单等原始凭证和统计台账、报表等整理规范、保存完整。

(二)民营粮食经营加工及转化企业:目前我县实际从事粮食加工、经营及转化的民营企业有5家。其中,面粉及制品加工企业3家、饲料加工1家、种子用种转商粮食经营企业1家。这些企业,基本都建立了粮食经营统计台账,都能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但通过监督检查等发现,个别企业的台账登载不及时、数据不全面;多数单位的统计原始凭证保留不全。

(三)个体户:目前我县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纳入管理的个体粮食经营户共13家。这些经营户,在夏、秋两个集中收购季节都能及时上报主要收购品种的收购进度和收购价格、年末能按时上交年报表。但通过监督检查等发现,多数经营户的台账登载不及时、数据不全面,漏统现象较重,更无所谓的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局在粮食流通统计管理工作中作了很大努力,统计的全面性和统计数据的质量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但与法规政策和上级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县粮食流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部分企业负责人法规政策意识不强,特别是对粮食流通有关法规政策重视不够、不甚了解,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不予重视、不作认真安排落实,致使部分政策棚架,统计等工作基础不规范、质量不高,甚至有个别企业负责人有出于某种动机而授意统计财会等人员作假的嫌疑。

二是统计人员队伍不稳定。特别是民营企业由于人员变动频繁,统计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影响较大。

三是统计数据及报表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是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一是部分单位报送报表不及时、不主动;二是少数单位报表的数据填写不规范,或与台账数据不一致,或收购业务类型区分不清、混搅在一起;三是部分单位报表的印章不全,有些报表报送时无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填报人签字;四是多数单位统计台账登载不完整,有混统、漏统等现象。虽经多次检查指出整改,以上问题难免还经常出现;统计数据质量也不尽如人意。

四是由于粮食流通环节多,难免出现诸如甲从农户收购了粮食已作了(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统计上报,尔后销给了某粮食经营或加工企业乙,乙再作(收购)统计上报这样的重复统计等问题。

五是由于粮食流通市场面大而行政管理具体工作人员少,统计制度执行等许多具体监管工作难以真正完全落实到位,给部分不法经营者提供了方便。

六是目前沿用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包干)管理制度过于死板,致使保管损耗等不能(不准)正确及时核销,造成了事实上的“账实不符”。

七是限于人员、经费等的限制,我县的年度社会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供需平衡调查工作主要是委托基层原国有粮食企业的统计人员(这里称“调查员”)代为分片管理调查样本户、并代调查样本户登载填报有关日常收支台账和季(年)度收支平衡基础调查表等,难以完全按照上级方案的要求认真落实,可能存在调查项目不全、统计数据不准等问题。调查和统计数据质量可信度不高。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篇3

按照市局转发省局《关于开展粮食统计数据质量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粮文?20xx?74号)要求,我局及时安排、认真组织,开展了对辖区内所有纳入统计日常管理的涉粮企业的统计数据质量大检查。现就检查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至目前,我县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涉粮经营及转化用粮企业共20家,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家,民营粮食加工经营企业3家,饲料转化用粮企业1家,其他企业15家(其中,由原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注册成立的民营性质的企业14家、由原国有的县种子公司改制后注册成立的民营性质的种子经营企业1家)。以上企业全部纳入了我局统计日常管理。

我局设有专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归属在局监督检查股。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的要求开展全社会统计及统计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检查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为了顺利开展好检查工作,我局成立了由主抓副局长任组长的统计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制订下发了《关于开展粮食统计数据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粮字[20xx]20号),重点就各单位如何开展好统计数据质量自查工作作了明确安排,并要求各单位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认真夯实统计工作基础、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在各单位开展自查的同时,我局组织人员对*粮公司、**公司等5家重点单位开展了检查(复查)。检查中,我们从统计从业人员是否有统计职业资格,

统计原始单据是否整理规范、保存完整,统计台账是否建立、记载是否完整,统计报表上报是否及时、保存是否完整,原始单据、台账、报表之间数据是否一致等方面开展了认真的检查、核实。

三、检查结果

从整体检查情况来看,在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管理工作中,我局领导重视,明确有主抓领导,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具体。工作开展中,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对社会各类涉粮企业的法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指导和统计监督检查,全社会统计覆盖面逐步提高。

从各单位自查和我局抽查情况来看,经过几年来我局粮食流通统计管理有关工作的开展,我县涉粮企业的统计法规政策意识和统计实际工作有了较大提升,绝大部分单位统计从业人员都持有统计职业资格证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学习证,统计相关基础工作逐步扎实,统计数据质量逐步提高。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是个别企业(指**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统计人员不稳定。新上岗人员无统计职业资格证、业务生疏;甚至因业务手续交接不严格,造成统计档案资料缺失、不完整,业务衔接不上。

二是部分企业(主要指由原各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注册成立的民营性质的14家企业)因故未能正常开展经营,虽有企业之名、但无经营之实,经营业绩空白,所以,未能正常报送相关统计(月)报表。

三是非国有企业的统计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限于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决策意识、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及其他一些原因,相对来说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的统计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单位有关粮食收购、销售等码单制作不科学、填写不规范、传递不合理、归集整理不及时、不完整,或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查对核实困难。其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无法核定;二是对有关企业从粮食交易市场竞买的临储小麦或不完善粒超标小麦等政策

性粮食,《交易细则》中虽有诸多明确的监管要求,但实无有效的监管手段;何况有关的`竞价交易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通报给基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掌握不到企业的“底细”,这部分粮食究竟有多少真正落实了政策要求很难下结论。

四是由于粮食流通环节多,难免出现诸如甲从农户收购了粮食已作了(从生产者直接收购)统计上报,尔后销给了某粮食经营或加工企业乙,乙再作(从生产者直接收购)统计上报这样的重复统计等问题。

五是目前沿用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包干)管理制度过于死板,有关损耗不能正常核销,出现了事实上的“账实不符”。

对以上个别企业存在的统计人员无职业资格(指**公司、**公司)的问题,已责成企业限期送学取证;对部分单位统计台账记载中出现的不规范等问题,当场作了指导纠正;对因搬迁不慎(指**公司)、业务交接不严格(指**公司)等导致档案资料丢失不全的,要求企业加强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要求所有企业的统计人员要积极加强统计法规政策和统计业务及电脑应用等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篇4

为切实加强粮食库存管理,夯实宏观调控物质基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20xx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xx]25号)要求,xx直属库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对xx辖区的政策性粮食、中央储备粮、最低收购价以及商品粮库存进行了一次全面细致地自查,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成立库存自查工作领导小组

为切实做好本次库存检查工作,我库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成立了以主任为组长、主管副主任为副组长、各科负责人及监管科驻库监管员为成员的'库存自查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制定自查方案,明确责任。

二、库存自查情况

xx辖区截止3月25日实际储存库点4个、仓房16座,共储粮xxxxx吨,其中:中央储粮小麦xxxx吨、玉米xxxx吨,临时储备粮玉米xxxx吨,托市粮xxxx吨,商品粮小麦xxxx吨,地方储备粮xxxx吨。

三、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

我库由主管副主任负责认真组织,全面开展春季粮油库存安全检查工作。主要检查:

(一)粮食库存账实相符、帐帐相符情况。对各仓粮食进行了实地丈量测算,测算结果与保管帐、专卡记录相符,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三帐相符,数量真实。

(二)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辖区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地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指标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储备粮轮换情况。20xx年度分公司下达我库中央储备粮轮换计划玉米xxxx吨。4月份轮出玉米xxxx吨,5月份轮入玉米xxxx吨(其中:指标划入xxxx吨)。认真核实轮入玉米数量、年限、质量、轮换明细账、轮换手续等,玉米轮换已经分公司检查组验收。

(四)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使用情况。严格按照分公司拨付政策要求,及时准确拨付辖区托市粮补贴费用(20xx年粮食有缓拨现象,起原因分别存在未缴保证金、欠款纠纷、粮食未挂拍、补贴费用扣完尚不够弥补出库损耗等)。

(五)企业仓储管理等情况。

(1)实际储存中央储备粮仓房具备代储资格。政策性粮油承储库点是在分公司认定范围内;

(2)外包作业单位有法人资质,作业人员具备相关作业技能;企业出入库生产、用电、用火等管理规范;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实到位;消防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化学药剂管理规范,药品库实行“双人、双门、双锁”管理,领用手续齐全,帐实相符;

(3)个别收储库点个别仓发现有害虫活动,为基本无虫粮;其余各仓粮情稳定,温度正常,水分正常,无发热、霉变现象发生。

(4)仓储设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无漏天储粮。

(六)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情况。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格履行政策性粮食出库义务。

我库把此次检查作为提升仓储管理的重要手段,精心组织辖区开展春季粮油库存安全检查工作,切实做到认真细致,不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真实反映粮食库存管理现状,确保检查实效,落实问题整改,努力夯实“两个确保”基础。

粮食统计自查报告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xx〕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xx〕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 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

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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